【法规】四川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5-08-06 16:16:46| 浏览次数:
《四川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提高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四川建设,实现健康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宣传教育、健康生活普及、卫生环境改善、健康服务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以及相关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九游娱乐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统筹做好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民应当树立对自己健康负责的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升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卫生与健康设施,落实工作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动员相关群体、个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依法举办服务机构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开展交流合作,协同推进川渝地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支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技术、人员、信息等交流合作。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相关活动,宣传展示健康生活,提升全民健康素养。
第十二条每年四月为健康四川活动月,全省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地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健康四川活动月相关活动,动员全社会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清扫、健康宣传教育以及健康生活方式普及等活动,组织和指导健康相关信息发布、学术交流、成果展示、健康公共服务设施使用等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心理健康、营养健康、性与生殖健康、运动健康以及眼健康、口腔健康等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卫生健康公共服务平台、公益热线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科学、准确、权威的健康信息。鼓励采取多种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健康信息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理环境、生活习惯、健康影响因素和疾病流行情况,结合不同人群的生理心理特点、健康需求和行为习惯,编制和发布区域特色健康知识宣传指南。加强高原、山地等地区有关疾病防治知识的普及。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地区具体情况提出家庭常用药品建议,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信息监测机制,发现存在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虚假信息、不完整健康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及时予以澄清。
有关单位和个人公开发布或者发表健康科普文章、视频等作品,应当秉持科学精神,对作品内容负责,并注明作者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建立健全开展健康科普的激励机制。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健康知识宣传,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
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就诊人群健康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发挥湿地、森林步道、水利工程等自然、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在健康促进中的优势,宣传推介自然、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对心理健康、身体健康等的促进作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培养健康教育师资,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建立科学合理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将学生心理健康工作纳入督导评估。支持中小学校设立健康副校长。
学校、幼儿园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加强心理健康、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等方面教育,培养学生良好健康行为习惯,预防、减少、改善学生近视、龋齿、肥胖、脊柱侧弯、情绪障碍等不良健康状况,防范意外伤害,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等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幼(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健康教育指导,促进协同配合。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
第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健康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鼓励各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心理健康、合理用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健康知识。
鼓励利用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宣传载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
第二十一条推进健康生活支持性环境建设,引导公民践行合理膳食、科学运动、健康心理、戒烟限酒、合理使用电子产品、良好睡眠等健康生活方式。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健康生活方式门诊,提供合理膳食、体重管理、科学运动、睡眠改善、戒烟戒酒、慢性病预防管理等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全社会参与合理膳食行动,加强减盐、减油、减糖知识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认读等相关知识普及,促进公民科学健康饮食。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低盐、低脂、低糖食品,并作显著标识;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用餐食堂对所提供食品的热量和主要营养成分等进行标识。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监测,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婴幼儿、中小学生、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实施营养干预和合理膳食指导。
第二十四条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动科学健身与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身心康复融合发展,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发布科学健身与运动指南,推广运动处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重管理信息编制和发布,引导个人正确认识健康体重,提高体重管理意识和技能,自觉进行体重监测,通过合理膳食、适量运动等科学动态管理体重。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促进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发展,建立突发事件心理援助与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提高居民心理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服务工作。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服务。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针对性开设家长课堂、举办家庭心理健康指导讲座,开展家庭心理健康教育和引导工作。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的公益性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个人应当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主动防止二手烟危害。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规范设置禁止吸烟标识,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引导和劝阻。
第二十八条倡导个人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避免过度依赖和长时间连续使用电子产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引导未成年人合理使用电子产品,避免沉迷网络游戏和社交媒体。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设置未成年人模式等必要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得为追求自身利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倡导个人重视睡眠健康,养成良好的睡眠习惯,建立规律的睡眠节律,保证睡眠时间,提高睡眠质量。
第三十条建立居民健康积分制度,对居民参与健康教育、运动健身、健康监测等健康促进活动予以激励。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积分兑换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环境改善纳入城市更新工作,把污水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公共厕所、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等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明确部门职责,划定责任区域范围,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农村场镇、河道、建筑工地、车站码头、校园周边、农(集)贸市场、小餐饮店等重点区域环境卫生整治,提升卫生环境品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提升农村卫生环境纳入乡村振兴工作,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普及不同类型的卫生厕所,加强污水处理和粪污无害化处理,改善村容风貌,建设美丽乡村。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经常性卫生大扫除活动,清理卫生死角和积存垃圾,营造整洁卫生宜居的城乡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扫和公益卫生活动,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依法依规文明养宠、楼道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社区、村庄和庭院整洁卫生。
第三十四条农(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体育场馆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公共厕所,规范使用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群众防制相结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控制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站点、农(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垃圾转运和处理场等重点场所的举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配置设施设备,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制定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并根据监测预警情况,及时开展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研究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送监测预警信息,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相关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建设,定期进行效果评价。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覆盖城乡、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全方位全生命周期的健康服务。
实施重点人群分类分级管理,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评估制度,组织居民及重点人群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居民健康素养、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定期发布人群健康状况及重点疾病监测报告;针对监测发现的薄弱环节和重点人群,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控制重点疾病、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增加本地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升本地居民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地方病、食源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监测、筛查、干预等专项防控工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治未病服务和中医特色康复服务,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防治,充分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第四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居民提供监测筛查、健康评估、健康教育、心理咨询、随访管理等健康服务;为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残疾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制定有针对性的健康管理方案,提供健康指导与干预。
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为平台,由专科医师、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健康管理师等组成的健康管理团队,为城乡居民提供个性化健康管家服务。
第四十五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相关健康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推进职业健康教育,加强职业健康保护,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职工应当树立个人职业健康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设有利于健康的工作环境,鼓励在工作场所设置健康工位、健身活动场地和设施,推行工间操等健身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残疾人护理、康复护理、母婴护理、养老护理以及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应当由经过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护理人员提供。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筹协调开展残疾人康复指导工作,推动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与村(社区)卫生服务融合发展,提高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体系和能力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按照职责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普及和培训,增强公众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对志愿者、保安员、快递员、网约配送员、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开展常态化急救技能培训。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场馆、大型旅游景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施设备,张贴操作说明、注意事项等,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五十一条推动健康与旅游融合,开发和推介中医保健、康复疗养、休闲养生等健康旅游路线和产品,打造多元化健康旅游度假区。
推动健康与健身休闲运动融合,发展健身休闲运动产业,建设健康步道等设施,培育山地、水上等休闲运动项目,打造具有区域特色的健身休闲示范区。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九游娱乐影响评估制度,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政策、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健康影响评估。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包括对公共卫生安全、健康环境和生活、健康服务和保障等方面影响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队伍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专业学科建设、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完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五十四条加强健康促进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学技术研究,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健康促进领域科研成果转化,培育和发展健康新质生产力。
第五十五条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相关基础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数字健康社区、健康园区、健康城区建设,提升数字化治理水平。
完善居民健康档案云平台建设,建立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推进电子健康档案在线查询和规范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制定和完善促进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健康领域的综合应用。
积极发展前沿医疗服务,持续发展医药健康产业,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链,推动健康医疗与养老、金融、体育、旅游、环境、健康饮食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融入基层治理,建立常态化与应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组织动员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提升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能力。
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协同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